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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应当通报其他当事人,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六十九条独立监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受托人、托管人和项目方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二)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八章信息披露
第七十条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完整保存投资计划相关资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准确、及时、规范报送有关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监督情况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十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披露下列信息:
(一)公司治理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三)投资计划设立情况,包括项目方和项目基本情况、委托人和受益人范围和数量、资金总额等;
(四)尽职调查报告;
(五)投资计划财产评估程序和方法;
(六)投资计划管理最新情况,包括项目风险,收益变化因素,后续管理情况等;
(七)投资计划潜在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项目方出现财务状况严重恶化,项目出现重大事故导致损失发生,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责任产生重大争议等,以及拟采取的策略、实施方案及选择理由;
(八)管理投资计划财产和其他不同类型财产的风险隔离措施;
(九)投资项目担保方财务状况及其提供担保的理由;
(十)投资计划终止以及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情况;
(十一)投资计划季度、半年、年度管理报告,其中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十二)涉及投资计划和各方当事人的重大诉讼;
(十三)投资计划重大事项的专项报告;
(十四)各方当事人的关联关系;
(十五)突发紧急事件情况和拟采取的措施和预案;
(十六)重大股权变更情况;
(十七)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部门重要变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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