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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自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或者自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发布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当事人有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提交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的期限。
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执法职能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执法职能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改变的,应当重新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章 听证
第四十五条 执法职能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法人处以2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分支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
(三)责令撤换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限制业务范围;
(五)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保险许可证;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处罚。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的送达,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选择陈述和申辩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复核。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听证要求,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可以要求执法职能部门提供记录的复印件。
第四十九条 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在当事人要求听证之日起3日内告知法制部门,并将案卷一并移送给法制部门。
第五十条 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执法职能部门移送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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