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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保 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 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 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 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 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 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 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 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 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条 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 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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